Home > 聘僱須知 > 僱用外籍監護工/幫傭相關法令

請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使用外籍家庭監護工/家庭幫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如下: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 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四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 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 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
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
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雇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務。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七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 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 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 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體檢、檢查不合格、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 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在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僱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